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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的34种情形及认定要点

    时间:2023-09-13

    本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法指导案例、人社部意见、国务院法制办相关复函以及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的相关意见及答复,总结了工伤认定的34种情形及相关认定要点,供实务中参考。

    《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7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7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职工因参加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的文体活动遭受伤害的,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认定要点】本项内容强调时空环境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四)患职业病的;

    【认定要点】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认定工伤。如果仅仅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也不属于本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因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因工外出期间”包括:

    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注意,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包括: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能单纯地以时间长短作为考量标准。司法实践中,有对于提前两天出发去上班,仍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案例。法院此时对提前出发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考量。也有对于上班期间请假去看病,去医院路上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案例,此时法院考虑了请假外出看病这一事由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职工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对于职工未请假提前下班而发生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其有效的制度对该行为进行处理,但不影响职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的3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认定要点】“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认定要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无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认定要点】"旧伤复发",是指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其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的伤害部位(伤口)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治疗或相关救治的情形。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但其它工伤保险待遇均可享受。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4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4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人社部意见认为可认定工伤的2种情形

    人社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中明确以下2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二)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认为可视同工伤的1种情形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明确,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工伤的3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7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李迎春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中认为可认定工伤的4种情形:

    (一)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机关否定相关单位为工伤责任单位的,相关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向实际致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认定要点】

    1.“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过失犯罪不影响工伤认定;


    2.“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执行。


    3.“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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